合同纠纷被栽赃 涉嫌诈骗难安宁

合同诈骗行为一般以“合同形式”作为掩护外衣,行为手段隐蔽、情况复杂,容易与民事欺诈、合同纠纷等交织在一起,对现有的经济市场规则形成了巨大的冲击。针对该罪名,在理论及实务届均存在诸多争议,尚未形成一致观点。合同诈骗罪对于企业经营的影响极为深远,如果不幸成为该罪的受害者,动辄会遭受上千万的损失,动摇企业经营的根基;如果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则会招致牢狱之灾。因此,为了防止成为该罪的受害者,企业可以从内部加以规范。但是对于成为该罪主体,企业在某些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往往靠“自保”已经难以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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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一、受邀贷款埋祸根,一招不慎罪难逃

段智行担任着南丰集团的董事长,旗下有一个子公司---南丰科技。2011年上半年,后理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后理商行)向南丰科技提出2亿元贷款邀请,条件是需要南丰科技帮助后理商行解决400万元的不良资产。

得到贷款邀请的消息后,南丰科技非常感兴趣。这时恰逢公司正在商谈着一个云南的项目,但还没有正式签订合作合同。为了得到贷款,南丰科技就按照后理商行的要求,向后理商行提交了虚假的云南项目合作合同和房产证明。之后,后理商行的行长还对云南项目进行了实地审查。201175日,后理商行与南丰科技签下了1亿元的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段智行和南丰集团还为这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随后第二天,7000万贷款就进入了南丰科技在后理商行的帐户,用于云南项目建设,其余的3000万留在后理商行作为存款,用来收存贷款利息差。

2011年11月,南丰集团的股东们一致同意对南丰集团进行同比例增资。作为大股东的段智行为了筹措增资款,想到了南丰科技账上那笔贷款。于是他安排财务人员从南丰科技划走了5200万,其中4800万划到了段智行的个人账户上,400万划到了另一个股东的账户上。这些钱最终以段智行和另一个股东的名义转移到了南丰集团账户上作为增资的资金,并用于日常经营。

后来因为集团内部发生了一些经济纠纷,管理严重混乱,再加上研发资金投入巨大,导致南丰集团资金链断裂。南丰科技无奈向后理商行申请借款展期,但是经过两次展期后,公司财务状况仍没有发生好转,最终中断偿还。

二、争议凸显,何以构罪

2014年9月,段智行因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后理市公安局拘留,一个月后被逮捕。后来经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最后于第二年的9月被后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向后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理市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称:南丰科技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后理商行的贷款7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段智行作为南丰科技的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文我们将就本案分析以下两个问题:

1、以刑事手段来处理经济纠纷,是否属于公权私用?

2、因公司混同经营行为引发的经济纠纷,段智行是否构罪?

律师观点:本案只是一起因公司混同经营的行为引发的经济纠纷,段智行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律师介入后,向后理市检察院递交了辩护意见书,详细阐明了观点和理由。在后理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期间,后理市人民检察院最终撤回起诉,认为后理市公安局认定南丰科技公司及段智行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6310日作出对段智行不起诉的决定,随后段智行被释放。

【案例分析】

一、经侦手段滥用,“杀鸡焉用牛刀”

实践中南丰集团与段智行所在公司确实存在混同经营、管理混乱、拖欠银行贷款等不当行为,对此应当予以纠正。但即便如此,也只应当界定为企业内部、企业之间、企业与银行之间的经济纠纷,并没有达到触犯刑法、需要施加刑事处罚的程度。然而出于经侦案件绩效考核等因素的影响,公安司法机关却介入处理。

南丰科技与后理商行在2011年签订贷款合同,早在2005715日,后理市公安局就已接到有关南丰科技的举报。可是迟至2014年,段智行的公司无法偿还后理商行的贷款,后理市公安局才开始介入,对本案立案侦查。审查报案长达两年之久,其实质是后理市公安局以刑事侦查手段介入企业间的经济纠纷,欠缺合法性、正当性。

即使南丰科技提供了不真实的房产证明和有瑕疵的审计报告,也最多是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属于经济纠纷,无需动用刑事手段介入处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第二条规定“.....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能力,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诈骗罪定罪,是贷款纠纷。”后理商行的索贿和违法行为也证明,本案中合同诈骗的真正始作俑者是后理商行,南丰科技并无诈骗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后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后,因为无法认定犯罪,案件迟迟没有宣判。在此过程中,后理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后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635日,后理市中级人民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2016310日,后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然而在此过程中,后理市司法机关依旧没有释放段智行。根据法院和准许检察撤回起诉的裁定,段智行应当被立即释放。然而事实却是,迟至后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撤回起诉,并决定不起诉之后,段智行仍然在羁押当中,理由竟然是后理商行不同意释放段智行。

二、后理商行违法在先,却“贼喊捉贼”先发制人

深究本案案情,可以发现所谓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后理商行,存在涉嫌索贿、教唆贷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理由如下:

1、后理商行涉嫌索贿。事实表明,后理商行与南丰科技订立贷款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南丰科技购买其价值400万的不良资产。可南丰科技与后理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南丰科技积极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后理商行却至今未交付任何不良债权给南丰科技,也没有打算交付。可见购买不良资产是虚,索取400万元资产才是后理商行的真正目的。后理商行存在借提供贷款的机会,向南丰科技索贿的故意和客观行为。

2、在后理商行与南丰科技签订贷款合同时,南丰科技的云南项目尚没有谈判成功,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贷款。但是,后理商行却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主动教唆南丰科技提交不真实的材料。这种教唆贷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也足以体现后理商行存在主观上的违法故意。

3、后理商行称自己在贷款过程中被南丰科技欺骗,才签订了贷款合同,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在贷款审查过程中,后理商行的行长曾经对南丰科技的云南项目进行了实地审查,已经发现该项目是虚假存在的。后理商行作为专业的贷款机构,在贷出高达1亿的款项时,不可能在审查到云南项目是虚假之后,仍不去审查其他贷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作为专业机构,后理商行更不会发现问题之后,还坚持以同样的贷款材料与南丰科技订立以“流动资金”为用途的贷款合同。这种违背常理的行为可从侧面印证:后理商行为了巨额利益教唆南丰科技按照其要求提交符合上级行审查的不真实的材料,骗取上级行的审批同意,以尽早贷出款项。在这个过程中,受到欺骗的根本不是后理商行。相反,后理商行才是诈骗行为的始作俑者。

4、后理商行与南丰科技订立贷款合同的另一前提条件就是,南丰科技将款项中的3000万存放在其在后理商行的账户。后理商行明知南丰科技依法不应开设两个存款账户,但却要求其在本银行设立新的账户,目的就在于借此获取巨额存贷利息差。

结合所谓400万不良资产的转让款,后理商行在贷款过程中获取了巨额利益。在这种巨额利益的驱动下,后理商行不惜教唆南丰科技提交不真实材料,骗取上级行的审批同意,并在最终签订贷款时,不以申请项目为依据将贷款用途擅自变更为“流动资金”。种种事实足以推出后理商行的不良动机。后理商行通过给南丰科技下一个圈套,是在做一笔无本万利的买卖:一方面,鉴于南丰科技良好的还贷记录及南丰科技当时的还款能力,将款项贷于南丰科技不仅风险较小,还可以获取巨额利益;另一方面,即便有一天南丰科技没有还款能力,由于后理商行贷款时事先设下圈套,后理商行就可主张与南丰科技签订的合同有瑕疵,银行领导也就可以推脱责任免受处分。而本案中,南丰科技就不幸行落入了后理商行的这一圈套当中。因此,在这起由后理商行一手炮制的债权转让和贷款交易中,段智行及南丰科技完全处于被动,甚至处于被欺骗的地位。而如今段智行却遭到无端的指控,还要被剥夺人身自由,而后理商行却俨然成为“受害者”,是后理商行“先发制人”,导演出来的一场闹剧。

三、细致分析犯罪构成,区分罪与非罪

本案中段智行受到的指控是合同诈骗罪,必须满足“欺骗”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本案的事实情况是段智行有还款意向,只是因为后期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这属于实施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的风险,但不能据此认为段智行存在欺骗的故意,进而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1、合同诈骗罪指控主体认定不当

检察院指控段智行犯罪,存在主体认定的错误。即便南丰科技构成了合同诈骗,公诉方也应该以南丰科技而不是段智行作为被告提起公诉。尽管单位构成犯罪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责任主体和诉讼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是实体法上的概念,一个是程序法上的概念,不应该仅仅因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要承担责任就误把他们当做程序法意义上的被告。

何况段智行并非南丰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即便南丰科技构成犯罪,也不应由段智行承担刑事责任。段智行在南丰科技中并不担任任何职务,也无证据证明段智行直接负责该项合同的签订,故不能仅仅因为段智行是南丰集团的董事长就认定其是南丰科技的“实际控制人”。

2、南丰科技并未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南丰科技既无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也未实施刑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并不齐备,未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所指的欺诈手段包括:

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但是根据本案事实,南丰科技没有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诈骗手段。在与后理商行签订贷款合同时,南丰科技资金充足,具备还贷能力,也从未实施过逃避还贷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不应认定南丰科技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第二,就犯罪目的而言,从贷款合同成立、贷款发放以及贷款后情节看,无论南丰科技、还是南丰集团、段智行、或其他股东均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是主观目的的体现。因此,若要判断主观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查明行为人真实的心理状态,必须以行为人已经外向化、客观化的行为为基础,必须参考行为的相关因素,从整个事件的发生背景,发展过程着眼,不应该孤立地看待某一行为。欠缺主观故意,指控段智行合同诈骗罪,自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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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支招】

一、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别

(一)含义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争议。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二)区别

1、主观方面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骗子段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要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包括行为前、行为过程中以及行为后的各种情节。

2、客观方面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没有履行能力,但是签订合同后具备履行能力,并按合同实际履行的,则只构成一般合同纠纷。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 “非法占有”之故意,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二、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中比较高发的而一种犯罪形式,对该二罪名的区分在实务中十分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二者分别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手段等方面进行了区分,并明确了两者在某些案件中可能同时适用。

1、犯罪主体不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

3、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当行为人既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又实施了普通诈骗行为,而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时,就应当适用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分别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实行并罚。

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

首先,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

其次,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三、常见犯罪情形

1、利用合同骗取钱款用于投资期货导致亏损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利用合同骗取钱款用于投资期货导致亏损的行为,根据被害人的不同,确立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规则。当被害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时,一般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被害人为非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时,则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

2、一房多卖情形的处理

    一房两卖、一房多卖的新闻时常见诸与报端,不少行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实务中对这一情形的界定亦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特别是在售房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一房二卖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在对一房二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行分析、认定时,要重点考察一房二卖的具体情由。”

    对于房屋开发商实施的一房多卖的行为,还应注意:房屋开发商的一房多卖行为,如果只是为了在比较中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并无同时占有多笔购房款的意图,虽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种行为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规定了处罚性赔偿制度,即“双倍赔偿”责任。

3、其他特殊犯罪情形   

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采用欺骗的方式使合同相对方误以为由于合同标的系非法获取而价格较低进而同意签署购销合同,出具盖有失效的公司印章或者盖有未经授权的公司印章收据,收取货款的行为,不成立表见代理,构成合同诈骗罪;

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被害单位代理人的身份,并签订了相关经销协议,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货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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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知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 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